三个区分开来容错纠错机制(党政干部容错纠错暂行办法)
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励干部担当作为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保护和调动全省广大干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错纠错,是指当事人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和错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对其不作负面评价,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和纠错纠偏。
容错纠错应当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坚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激励创新。树立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鼓励创造性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让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创业,努力形成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历史辩证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出现的不同问题,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主观动机、客观条件、程序方法、问题性质、后果影响、处置行为等情况,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三)精准问责、严守底线。坚持严肃、规范、精准、慎重追责问责,不搞层层加码和附加,不人为扩大追责人数,原则上不越级追责问责。严守党纪国法底线红线,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
(四)有错必纠、容纠并举。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和错误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帮助干部认真查找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制定改进措施,防止重复犯错。
第五条 容错应当科学把握以下情形:
(一)看主观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谋取私利。
(二)看客观条件,是因不可抗力、客观条件不具备、上级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失误和错误,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
(三)看程序方法,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民主决策、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还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看问题性质,是探索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还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纪违法。
(五)看后果影响,是因失误和错误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还是因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六)看处置行为,是主动止损还是消极应对。
第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在追责问责时应当同时进行容错纠错,处理结果预告给当事人时,当事人认为未考虑容错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追责问责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申诉,申诉不加重追责问责。接到申诉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反馈给当事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坚持容错纠错并举,注重建章立制防错纠错:
(一)当事人应当主动查找失误环节,剖析问题根源,制定对策措施,及时纠错整改。
(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跟踪督办,促进纠错整改,尽力消除影响,避免损失扩大。
(三)涉及容错纠错问题的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应当深入分析问题原因,立行立改、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健全相关制度机制,防止重复犯错。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当对发现失误和错误后纠错纠偏不认真、不及时、不到位的予以批评或者追责。
第八条 加强对容错纠错的结果运用和组织保障:
(一)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按照政策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追责问责和容错纠错工作的领导,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
(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充分考虑容错情形,正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精准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对问题反映不实或者查无实据的,应当通过谈话、会议、通报等方式,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对恶意中伤诬陷他人或者以虚假事实持续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依法依纪依规查处。
(三)组织部门对涉及容错纠错的干部应当加强跟踪回访,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开展激励勉励谈话,帮助干部放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对涉及容错纠错的干部应当客观评价、正确对待、大胆使用。
(四)宣传部门应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激励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担当作为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和容错纠错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引导公众理解支持改革创新,让敢担当、有作为在全省蔚然成风。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委改革办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