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通信电台管理规定)

业余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业余无线电台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业余无线电活动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余无线电台,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国家鼓励和支持业余无线电通信技术的研究、普及和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无线电通信活动。

  依法设置的业余无线电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审批

  第五条 国家对业余无线电台实施分类管理。

  业余无线电台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

  (二)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操作技术能力;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个人申请设置具有发信功能的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业余无线电台,应当向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业余无线电台设置(变更)申请表》;

  (二)《业余无线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个人身份证明或者设台单位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其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四)具备相应操作技术能力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

  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验证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应当及时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设置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信的业余无线电台,由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涉及境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除业余信标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用于卫星业余业务的空间业余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空间业余无线电台”)等特殊业余无线电台以外的业余无线电台的设置审批,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空间业余无线电台,应当符合本办法和空间电台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业余中继台的设置和技术参数等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设台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

  业余中继台应当设专人负责监控和管理工作,配备有效的遥控手段。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自制、改装、拼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办理审批手续。

  对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型号核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指标的规定为依据。

  业余无线电台专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用于其他无线电业务,其发射频率应当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频段内。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办法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以前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业余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发射设备等信息;单位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其执照还应当载明业余无线电台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业余无线电台的技术参数不得超出其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所核定的范围。需要变更业余无线电台执照核定内容的,应当向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终止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向核发业余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执照。

  第十六条 禁止涂改、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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